《民法典》在第4编中的第990条对人格权的定义及范围进行了列举,即:“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该条款的主体定义可以看出,目前《民法典》仅赋予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人格权;对于虚拟人而言,其并非常规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一般不应享有《民法典》意义下的人格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虚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展现外型、声音以及才艺等方式构建出完整的虚拟人形象,该形象可能与中之人或任何现实中的个人完全无关,且根据法律法规不享有人格权;但另一方面,既然虚拟形象已经形成,则当其相关权利受到损害时,也应该采取一定措施维护其权利。
在探讨虚拟人的“人格权”保护前,还需要先对虚拟偶像的类型进行区分。目前市场上一般将虚拟偶像分成4类,即IP衍生型、音源调教型、中之人扮演型、仿真演绎型 。而本文中主要探讨的,将是B站直播中较为常见的,由中之人在背后扮演并以2D或3D形象向公众展示的中之人扮演性虚拟偶像或虚拟主播相关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二、“姓名权或名称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不管是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或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任何人均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进行侵害。
作为虚拟主播而言,其在直播的过程中长期使用特定的名称进行运营,其名称已具备一定的识别性及知名度,实际上已具备享有名称权保护的特征。《民法典》第1017条也对笔名、艺名以及网名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名称设立了参照姓名权及名称权进行保护的规定,虽该条款设定了非常规名称的保护规则,但由于虚拟主播非属民事主体,其仍然无法享有名称权保护。
从最大化保护虚拟主播名称权益的角度考虑,将虚拟主播的名称注册作为商标,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将会是一种较为现实且高效的方式。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出处的标示,一旦完成注册后,则能够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或商标,体现相应商品或服务的独特性。
以绊爱为例,其运营方耀活跃株式会社(Activ8 Inc.)早于2020年09月19日就在总数45类商标中的31类中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以第41类商标为例,该大类包括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等服务内容,而绊爱在注册该第41类商标时(注册号49885570),更是明确将“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以及现场表演”等虚拟主播常见的业务活动范围进行了注册。若第三方在未经耀活跃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直播或网络活动中使用绊爱这一名称的,则将需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与名称权的一样,虽然《民法典》设置了关于肖像权的定义以及保护规则,但其保护主体仍然仅限于自然人。作为直播中展示在观众前的形象,虽然虚拟主播形象显然具备“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特征,但受限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虚拟主播的形象并不能享有肖像权。
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生来即有,而虚拟主播的形象则多是由画师绘制而成,此时我们即可将目光转向《著作权法》寻求一定的权利保护。
《著作权法》第3条将美术作品归类为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而列入到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对美术作品进行了定义,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结合B站虚拟主播区的情况来看,不管是2D或是3D直播,主播的形象均由画师绘制而成,属于《著作权法》下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因此不论是企业势或是个人势,均应从《著作权法》虚拟主播的形象进行合理维护及使用,并在发现侵权的同时进行维权。
需要同时提醒的是:
(一)与商标不一样的是,一般商标需经注册才能获得保护,而美术作品则是自形成之日起即受到保护,而不论是否进行注册或登记。
(二)从行业实践情况来看,一般虚拟主播形象均是委托第三方画师绘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虚拟主播在委托专业画师“画皮”时,应注意通过合同等书面方式对形象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
(三)在讨论虚拟形象不享有肖像权的同时,也应注意中之人对其个人形象样貌则是自始享有肖像权。虽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产生交集,但也不排除极端情况下遭遇恶意“开盒”或主动撕皮,此时虚拟主播中之人的肖像权亦将存在被侵犯的可能性,需提前做好相应的预案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维权。
四、“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从网络侵权的角度而言,早在2018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在(2018)苏01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裁判规则,该法院认为:“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例中,法院将网络虚拟人格与现实中网络用户本人的权利进行挂钩从而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在虚拟主播场景下,若中之人的信息已有一定程度泄露,且第三方的侮辱或诽谤言论与中之人产生一定连接,则根据法院的裁判思路,对虚拟主播的侮辱或诽谤将构成对中之人名誉权的侵权,中之人可向法院主张人格权保护。
更进一步,若侮辱诽谤的对象仅是虚拟形象本身且不涉及中之人,是否也将构成对虚拟主播人格权的侵犯呢?从虚拟主播运营的角度而言,虚拟主播的各方面形象均是由运营方等塑造而成,体现了运营方的工作成果,并在宣发时一般将主播与运营方进行捆绑。若第三方对虚拟主播进行侮辱诽谤,则客观上将导致虚拟主播的社会评价降低,并进一步损害运营方的权利。从该角度看,当虚拟主播名誉权收到损害时,运营该虚拟主播的企划、公司或个人,均可尝试主张名誉权侵权责任。
五、“隐私权”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民法典》第1033条进行了列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隐私权的范围,《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同样进行了列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皮套”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因此并不享有隐私权。从实践角度来看,虚拟主播在宣发的过程中,往往会从构建人设以及世界观的角度公布其相关“个人信息”以及“背景故事”,相关信息属于运营主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隐私或保密内容。
但另一方面,虚拟主播在运营过程中一般倾向于推广虚拟形象本身,出于中之人保护以及维护主播虚拟感角度的考虑,将中之人的信息列为高度机密信息予以最高级别的保护。部分观众出于好奇等原因,往往会用尽各种方式发掘中之人的信息,该类行为则属于侵犯中之人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侵犯中之人隐私的过程中,往往也伴随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一旦侵权行为涉及违法的,则相关部门还将有权依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下至单处罚金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对于违反规定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的,则也同样应按照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进行查处。
六、结语虚拟主播在向观众营造一定“虚拟感”背后,是运营团队以及中之人的实际付出。虚拟主播或许并不虚拟,其相关权利虽然并未被《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保护,但由于其反映及体现了相关主体的权利,通过《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仍能够找到保护虚拟主播的途径。不管是虚拟主播本身或是广大观众,在享受虚拟主播带来的快乐时,也应注意切勿逾越法律的边界。
如果各位读者老爷还有其他关心的法律问题,也可以评论或者私信留言,我们将继续讨论更多关于直播行业或其他领域的法律问题,ღ( ´・ᴗ・` )比心捏